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1-08 16:13 编辑:人社局 来源:省人社厅 字号: 阅读: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优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24年12月31日

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对大龄、残疾、较长时间失业等就业困难群体的帮扶,统筹用好公益性岗位”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就业工作的决策部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相关规定以及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要凸显“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加强部门横向协调,健全“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管理机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规模,适时调整安置对象范围,避免福利化倾向,为广大困难群众谋福祉,为改革发展稳定作贡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要与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加强协商,平衡把握岗位规模和岗位待遇。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归集所有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和制定落实公益性岗位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发放和监管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资金;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开发、管理和监督公益性岗位。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三)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等托底性安置岗位。

(五)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现有公益性岗位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和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开征集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相关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设立公益性岗位的申请,提交《公益性岗位申报表》(见附件1)。同一用人单位一个自然年度累计开发公益性岗位数量上限,由各市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因需定岗、科学开发的原则,合理核定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

第三章  安置对象及聘任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就业的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登记失业的下列人员,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零就业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且登记失业3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三)长期失业人员:登记失业12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失业人员: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享受6个月以上或者目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以往24个月内累计享受过最低生活保障9个月以上的家庭,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失地失林人员: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享受6个月以上或者目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以往24个月内累计享受过最低生活保障9个月以上的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家庭,土地(林地)被征用后人均不足0.3亩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六)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享受6个月以上或者目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以往24个月内累计享受过最低生活保障9个月以上家庭的高校毕业生,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上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实施动态调整。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上述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服务措施,制定“一对一”援助方案,明确就业援助服务的步骤、援助内容、援助途径、负责人员。对有就业需求的,明确求职路径,针对性推荐岗位;对有创业需求的,明确创业方向,提供免费孵化场地、开业指导、创业孵化等“一条龙”服务;对有培训需求的,明确技能目标,推荐适合的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课程,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信息。对零就业家庭,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

第十一条  根据年龄、家庭等因素,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第十二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好公益性岗位聘任工作。公益性岗位聘任就业困难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注明用人单位拟聘任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招用条件、岗位数量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见附件2)。

(三)供需对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组织供需见面会或为用人单位推荐人选,搭建用人单位和就业困难人员对接平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性质、申请人数,可通过面谈、走访等形式,确定岗位拟聘任人员,并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公众号或社区公示栏等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用工备案。用人单位聘任就业困难人员1个月之内,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应及时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第十二条程序进行补充;或按规定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减岗位。

第十四条  提供托底性安置岗位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主体责任,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严格按照公益性岗位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动态退出机制,公益性岗位人员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托底性安置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暂停其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安排其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当地财政再按照每月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50%的标准,按季度直接拨付至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账户,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公益性岗位人员岗位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一)社会保险补贴。按照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给予补贴,不包括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二)岗位补贴。按照每人每月一定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另按照每人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补助。

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应当提供《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表》(见附件3)、单位发放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明细账(单)以及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考勤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对补贴期满后通过开展职业指导、推荐3次以上就业岗位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成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做好公益性岗位人员期满退出的政策衔接和就业服务。对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的人员,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的高校毕业生,引导参加基层项目、报考机关事业单位、继续深造、推荐到企业就业有序退岗。对于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在补贴期满后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可按规定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六章  乡村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遵循公益性岗位政策总体要求的前提下,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等重大决策部署,统筹考虑乡村建设实际需要,按照“按需设岗、以岗定员、岗需互选”原则,开发农村保洁、治安、护路、管水、扶残助残、养老护理、林区管护、公共卫生、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等乡村公共服务类岗位,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且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提高岗位上岗率。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明确岗位开发、聘任程序,按程序及时公布岗位选聘信息,规范开展人员上岗条件审查和拟聘用上岗人员公示。用人单位要与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明确岗位性质、岗位要求、工作时长、补贴标准等,为安置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最长不超过1年,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岗位补贴标准,保持同一区域内类似岗位间聘任标准、待遇保障水平等基本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指导村“两委”做好在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杜绝“变相发钱”,防止福利化倾向。

第三十条  加强与其他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横向协调,支持县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资金开发的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招录和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录入实名制信息系统,建立公益性岗位实名制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人员资格、岗位开发、日常管理、补贴发放、人员退出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资金监管。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对安置非就业困难人员、虚报冒领骗取补贴、“吃空饷”等违法违规情形,及时纠正查处,清退违规在岗人员,并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享受员工制家庭服务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修订前已开发的岗位和人员管理等,依照修订前办法执行到岗位到期时止。此前发布的有关公益性岗位的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对公益性岗位政策有调整的,以国家和省最新政策要求为准。

附件:1.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2.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

3.乡村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4.乡村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

5.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表

附件1-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