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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委托书

发布日期:2023-05-19 15:26 编辑:人社局 来源:政策法规科 字号: 阅读:

 

行政执法机关: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受委托机关/组织: 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                         



一、委托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名称应填写全称,与部门三定方案、编办成立机构的批复中载明的名称一致。

二、委托执法的法律依据,应写明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并具体到条款项。(注:只填写条款,不要求详细引用法条内容。如:《XXXXX法》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等)

三、委托执法范围,应根据本部门权责清单填写,写明具体的委托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 宿州市银河一路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刘光   ,职务: 局长         

受委托单位: 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                           

地址:宿州市南翔云集10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王蓓蕾,职务:副支队长

为规范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单位)委托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受委托单位)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区域

       宿州市    

二、委托执法权事项(见附表)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执法区域内按照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行政检查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委托执法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

(二) 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组织或个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以委托执法机关名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 提请行政处罚权: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对受委托单位依法予以追究。

3、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托单位提供委托的行政权力依据、执法流程、自由裁量基准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等。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报送委托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2、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5、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规范化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2023 4 23 日至2026 4  23日止。

六、其他

1.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一份

2.委托书电子档需同步挂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3.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件:

    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

委托执法机关(盖章):

序号

委托执法权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具体到条、款、项)

1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2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3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4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5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6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7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8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9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10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11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12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13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

14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

15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16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17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18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19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种情形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20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21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22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23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4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25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并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26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27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28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9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30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31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32

对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2.《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六十号)第四十九条

33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34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35

对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2.《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六十号)第五十条

36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37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38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39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40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41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42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43

对继续教育机构违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1.《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2.《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九条

44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

45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46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47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48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49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诊断证明或病历,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50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51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52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