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4-28 00:00 字号: 阅读:

  

 

宿人社发〔2010〕62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宿政秘〔2000〕51号)和《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宿政秘〔2004〕7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企业退休人员是指具有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工人招工手续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下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是指已经人事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下同)。上述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个人可自愿在单位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缴费办法。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2000年7月医改前,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的年限。参保时应一次性缴纳不少于15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且满足一次性缴费年限加上视同缴费年限达到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方可享受城镇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每年仍应缴纳医疗救助基金,可按15年计算一次性缴清。

三、缴费标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不低于参保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缴,缴费比例为8%;医疗救助基金暂按每人每年120元缴纳。

四、医疗待遇。按此办法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缴费1个月后开始享受统筹区城镇退休职工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享受住院统筹、大病门诊、慢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 

五、补缴费用。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的退休职工,已一次性缴纳1.2万元或1.5万元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可自愿一次性补缴差额至2万元。补缴后可享受统筹区相应的城镇退休职工医疗待遇。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