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5-07-18 15:37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4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 1 | 对劳务派遣的行政检查 | 全市劳动派遣单位 | 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
| 2 | 对职称评审监管的行政检查 | 职称评审委员会 | (一)制定的职称评审办法、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等与《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等国家职称政策要求或者精神不符; (二)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规范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核准备案或者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 (三)评审专家管理不规范,推荐遴选、培训考核、退出惩戒、责任追究等机制不健全; (四)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五)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 (六)组织职称评审或者委托评审不符合国家职称政策要求,评审结果未按规定备案; (七)利用职称评审权限垄断申报评审渠道,未按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人为操控评审过程或者评审结果,巧立名目高额收费,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勾连等; (八)对举报投诉的问题线索未及时调查核实,申报人申请复查、投诉渠道不畅通; (九)其他违规行为。 |
1.《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职称评审监管政策,加强全国职称评审综合监管,对核准备案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
| 3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2.《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4.《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修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5.《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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