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562179030/202401-00067 信息分类: 行政确认
发布机构: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24-01-08 发布日期: 2024-01-08 15:00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分表(2023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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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分表(2023年本)

来源: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01-08 15:00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4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实施科室(下属机构)
58 行政确认 技能大师工作室认定及其工作成果评鉴 1.人社部、财政部《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实施方案》(人社部发〔2011〕109号):(三)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各级政府、行业、企业选拔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一批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活动。其中,到2020年底,国家重点支持1000个左右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基本形成覆盖重点行业、特色行业的技能传承与推广网络。
2.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安徽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三)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 技能大师工作室是高技能人才开展技术创新、技术研修、带徒传技等活动的工作平台。到2015年,以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为重点,在全省建设50个技能大师工作室。到2020年,在全省建立100个技能大师工作室。
3.安徽省人社厅、财政厅《安徽省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皖人社秘〔2016〕81号)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是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评审认定的技能大师工作室,原则上从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中择优认定。
4.安徽省人社厅、财政厅《安徽省技能大师工作室工作成果评鉴试行办法》(皖人社秘〔2012〕328号)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技能大师工作室,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第八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成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工作成果评鉴委员会,负责成果评鉴工作。评鉴委员会由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关专家组成。评鉴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鉴事务工作。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技工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22〕72号):到2025年底,建设20个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竞赛基地、160个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技能大师工作室认定及其工作成果评鉴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职建科
59 行政确认 技工院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1.《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劳动人事部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职改字〔1986〕第48号)《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二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技工学校的特点和改革的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聘任(或任命)限额和任期。第三条:技工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各级教师职务的限额应与批准的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相适应。
2.《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劳动人事部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职改字〔1986〕第48号)《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技工学校教师各级职务的编制限额,根据技工培训事业发展和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技工学校教师队伍的现状确定。各档次教师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3.《关于深化技工院校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可按有关规定成立技工院校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成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备案,其他技工院校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中级和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4.安徽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技工院校教师职称评审标准条件的通知》(皖人社秘〔2018〕438号)第三条第三款:高级职称由技工院校教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初级和中级职称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技工院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职建科
60 行政确认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认定 1.《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皖政〔2000〕24号)第十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第十一条: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2.《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人社秘〔2014〕248号)。
3.《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73号)三、重点项目:(四)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培养培训任务要求,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现有施教机构,分期建设一批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4.《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皖人社秘〔2022〕236号)三、重点项目:(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培养培训任务要求,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现有施教机构,分期建设一批国家级、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加强基地建设,定期开展考核评估,建立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核责任:按省厅文件要求,对申报材料严格审核。
4.送达责任:按省厅文件要求及时报送。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材料予以初审通过;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发生贪污腐败行为、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专技科
61 行政确认 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认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3.《安徽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皖人社秘〔2016〕395号)第九条:连续三年被评为劳动保障诚信A级的用人单位,可向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认定“安徽省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审核,择优公示后逐级推荐上报,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认定为“安徽省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每年度组织认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劳动监察支队
62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登记 1.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4.《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0号):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第十条: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办理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市征缴中心
市机关保中心
市征缴中心
市机关保中心
2、审核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3、决定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和工作流程,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审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的行为
3.参保单位注销。
63 行政确认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核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满15年以上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全文。
6.《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234号)全文。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核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和工作流程,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审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的行为。
职工保、征缴中心
64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科
2、现场调查承办责任:依据申请材料对工伤发生的事实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提出工伤认定意见;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3、决定责任: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结论,按时办结;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4、送达责任: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按时送达。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行为。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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