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宿人社发〔2011〕89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切实保障我市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做好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针对各县区近期提出的有关问题,经研究并请示省厅,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解决的范围和条件。包括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但必须是在1995年底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且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的人员。
二、关于未参保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照劳社秘〔2008〕9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停发基本生活费。
三、关于应参保而未参保职工参保问题。应参保而未参保职工要求参保的,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6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临时工缴费年限问题。劳动法实施前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未被招收为国有、集体企业正式工的临时工、家属工、轮换工、农合工、征地农民工、待业知情工、小集体工等均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被招收为国有、集体企业正式工的,其被招收前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五、关于职工退休年龄及养老金计发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66号文件规定,女工人可以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参保缴费女职工在5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年龄之间办理退休的,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规定计发待遇,不得按50周岁确定退休时间和计发待遇;男职工超过60周岁、女职工超过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的,超过的时间均不得计算缴费年限。
六、关于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待遇问题。参保缴费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丧葬抚恤待遇标准,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劳社秘〔2004〕19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年8月12日